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义务”的规定,第三人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全部的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第三人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这种利害关系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使该第三人的利益受到侵害;二是法院对本诉的处理结果可能会对第三人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这是第三人与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根本区别。根据《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实际债务人列为第三人进行诉讼。因此,本案中的梁老汉将第三人程先生和某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中来,法院也支持了其诉讼请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法院关于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虽为实体审理程序,但和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存在关联性和共通性,所以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在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适用《法院关于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等相关条款的内容,结合具体案情,判断案外人的可否排除强制执行。在旧城改造过程中,地方政府为实现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目标,以“收购”来代替应当依法进行的“征收”。此种收购协议具有行政协议的属性。将该类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审查范畴,有利于加强对地方政府行为的监督,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收购”代替征收,司法审查监督。且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收购协议,因其在一定层面上有利于提高旧城改造效率,并有助于通过提高收购价格来对房屋所有权人给予更加充分的补偿安置,具有现实合理性和可行性,因而不宜完全否定此种“收购”模式的合法性。不论市、县级政府委托国有公司还是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实施收购并签订收购协议,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履行协议发生的纠纷,并非都需以地方政府为被告;但在此过程中实施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则仍应由行政主体承担,且市、县级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国有公司、征收办等部门在实施收购过程中,必须坚持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相关收购协议,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不低于市场评估价格的公平合理补偿安置。收购主体存在《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等规定的以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收购协议情形的,法院可确认收购协议无效。在现行法律制度缺乏强制性收购规定的前提下,对旧城改造中未达成收购协议的房屋的拆除,只能通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征收程序来解决。相关单位在与房屋所有权人未能就收购问题签署收购协议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启动征收程序;其不及时依法进行征收反而采用不适当拆除方式破坏房屋所有权人的居住与经营环境,造成其房屋正常使用功能严重贬损,依法构成行政侵权,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相关单位因其收购与拆除等先行行为,也即因此而负有依法征收补偿或者赔偿的附随义务;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具有选择征收补偿程序或者侵权赔偿程序的。当事人以执行和解协议产生新的合同义务为理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将执行和解协议作为案件定案依据的,法院不予受理在法院的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又签署执行和解协议,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以该执行和解协议产生新的合同义务关系为由,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以法院未就时效抗辩权进行释明为由申请再审改判,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和第138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抗辩权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抗辩权的一种,如果当事人未行使这一,法官不得在案件审理中主动援引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也不得在案件审理中就相关问题进行释明。当事人以法院未就时效抗辩权进行释明为由申请再审改判,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行使时效抗辩权,法院亦不应予以支持。逾期举证以及相应的的法律后果(一)逾期举证的审查以及不视为逾期提供的情形对逾期举证理由的审查,是法院依法行使职权以保证当事人遵守举证期限、维护程序公正的要求,连接着举证期限和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两个方面,因此有其必然性和必要性。对于逾期举证,法院应当责令逾期举证的当事人说明理由,并且在必要时,可以让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对于逾期提供的证据视为未逾期的情形有以下两种:1、客观原因比如,自然灾害等各种不可抗力所致。2、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根据规定,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会导致对其不利的后果,而另一方当事人当然据此结果会享受相应利益,而其放弃这种利益是其行使自己处分权的行为,原则上法院应当予以尊重。(二)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既然规定了举证期限,当然逾期举证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否则举证期限将形同虚设并不被遵守。1、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举证,原则上发生证据失权的后果;但是,若该证据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关的,不发生失权后果,但是应当对逾期举证的当事人进行训诫、罚款。2、非以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均不发生失权后果,当时法院仍可以对逾期举证的当事人进行训诫。3、无论逾期举证的当事人是否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心态,另一方当事人因此而增加的交通食宿、误工费用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均可以向逾期举证方主张赔偿,而法院对此部分费用可以支持。对于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分层次、分情形予以处理或者处罚的规定,更贴近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也便于督促当事人严格遵守举证期限,减少证据突袭现象。综上,对于律师等法律实务工作者来说,要尽量遵守举证期限;如果确实没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也应当冷静处理,向法院陈述逾期的客观理由,以及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的关联性,妥善利用《民诉法解释》对于逾期证据处理的相关规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房地产部门实际上否认抵押权对抵押物有处分权。《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四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证书。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并未丧失对抵押权的所有权,而作为所有权来讲处分权又是其核心。《房屋登记办法》认为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处分抵押物必须取得书面同意,是对法律的误解。依法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抵押人虽然可以自由转让抵押物且买受人可以获得对抵押物的所有权,但标的物上的抵押权并不因标的物的转让而消灭,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清偿时,债权人即可追及至标的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权而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而因此受有损失的买受人则只能向抵押人主张违约责任或者瑕疵担保责任。专家辅助人制度专家辅助人制度早出现在《证据规定》第六十一条,在此规定中创设了一种专家辅助人制度,后被《民诉法》第七十九条以法律的形式正式确立,而《民诉法解释》百二十二条、百二十三条对这一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详细规定。(一)专家辅助人的性质和定位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的功能只是单一地协助当事人就有关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或者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回答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与对方当事人申请的专家辅助人对质等活动也是围绕着对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的意见展开。其功能和目的只是辅助当事人充分有效地完成诉讼活动。专家辅助人作为当事人的诉讼辅助人,其在法庭上的活动视为当事人本人的活动,其对专门性问题进行的陈述视为当事人的陈述,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专家辅助人相当于当事人本人的“特别代表”。(二)专家辅助人并不必然具备某一方面的专业资格或者资质《民诉法解释》及其他相关法律,并未对专家辅助人作以专业资格或者资质上的硬性规定,是否具备相应的资格和能力取决于当事人的认识,法院对专家辅助人不作资格上的审查。当然,专家辅助人能否参与到法庭审理,需要经过当事人的申请和法院的批准两个条件同时具备;如果法院综合审查案情后,认为没有必要让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则可以依法驳回当事人的申请。(三)对专家辅助人询问以及专家辅助人活动范围的规定根据《民诉法解释》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由于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是诉讼辅助人,因此对其适用对当事人本身的询问规则。另外,专家辅助人的地位和功能决定其活动范围于专门性问题的事实查明,超出这一范围的,基于其功能不符,也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其他问题不能参与。涉及专门性问题的事实调查结束后,应责令其退出法庭,不得参与专门性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所以,《民诉法解释》对于专家辅助人的规定,实际上是允许当事人在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外另行申请专业人员出庭,提供诉讼辅助,既可以在诉讼中有效阐述专业问题,又不受诉讼代理人名额的限制。对于律师等法律实务工作者来说,在涉及到复杂的专业性问题时,要善于利用专家辅助人制度,申请有相关专业背景知识的人员出庭进行诉讼辅助,提供技术和智力支持,以便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证据是复原案件事实的依据,律师在诉讼业务中为当事人服务核心的任务不是出庭应辩,而是在庭前帮助当事人搜集、固定以及取舍证据,搜集证据要全面、提供证据要及时、形成证据要规范。帮助当事人依法、全面的搜集证据,正确利用证据规则进行相关诉讼行为,正是弥补当事人证据意识欠缺、帮助法官顺利查清案件事实的重要方面,这就要求律师等法律实务工作者加强对《民诉法解释》证据部分以及相关规定的学习,并高度重视证据工作,以维护当事人合法。长期且租赁目的明确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期未满一方终止合同应提前告知对方并支付违约金的,该条款系违约条款,而非任意解除权条款本案要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未满合同一方单方终止合同,应提前告知对方并支付违约金,该条款是否视为赋予合同一方任意解除权,应根据履约本意、违约责任具体约定等客观情况予以具体分析。若是长期租约且租赁目的明确,应认定该条款约定应系对合同履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并非赋予双方任意解除合同的。房屋租赁合同因违约解除产生的实际损失如何确定?因承租人根本违约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赔偿其房屋闲置期间的租金等实际损失的,可予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出租人根本违约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其另行寻找替代房屋周转期间所受损失的,可予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损失具体数额不能确定的,可以推定为租赁房屋闲置期间或寻找替代房屋周转期间的租金损失,但长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gbadie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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