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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政府处理。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法律依据:《中华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政府或者县级以上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45.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法律依据:《中华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处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款:“林权争议由各级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46.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法院不予受理。法律依据:《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23.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起诉人收到通知书后,没有在规定的十五日内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法律依据:《中华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4.劳动争议仲裁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法律依据:《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25.劳动争议仲裁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法律依据:《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55.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法院不予受理。法律依据:《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法院不予受理。”《中华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订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56.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法律依据:《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条第二款:“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57.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法律依据:《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34.合作化运动中的遗留问题,应由政府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法律依据:《法院关于合作化运动中的遗留问题不应由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函复》(1992-4-14)35.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法律依据:《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36.涉及政府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适用依据:《法院公报》案例裁判观点:根据《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义务关系的协议。法人响应政府号召,以向政府书面请示报告并经政府审批同意的形式介入市政建设,政府在不通知法人参加的情况下单方就法人介入市政建设而享有的优惠政策作出决定,法人只能按照政府决定执行的,法人与政府之间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关系,双方亦没有就此形成民事合同关系。因此发生纠纷的,尽管双方之间的纠纷具有一定的民事因素,亦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大庆市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庆市政府债务纠纷案。11.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有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对方的救济方式是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就同一纠纷重新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法律依据:《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九十五条:“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观点: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后,当事人就应当全部履行调解协议,否则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也不存在重新起诉问题。对于不予确认的决定,当事人可以再次通过调解、诉讼等途径解决纠纷,其诉讼行使没有受到阻碍。奚晓明主编、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 284〜285 页。12.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签署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时,对方的救济方式是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当事人以执行和解协议产生新的合同义务为理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将执行和解协议作为案件定案依据的,法院不予受理。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法院民事审判庭观点:见《当事人以执行和解协议产生新的合同义务为理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将执行和解协议作为案件定案依据的,法院不予受理》13.执行拍卖是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和处分执行行为,执行拍卖所引致的纠纷均不具有民事可诉性。适用依据:(1)法院研究室观点:就我国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普遍认为执行拍卖为法院的司法处分行为,是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和处分执行行为。基于执行拍卖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拍卖合同不具有可诉性。针对执行拍卖中的纠纷,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通过执行监督方式解决。(2)法院立案庭观点: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拍卖,本质上如同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是法院的一种执行行为。强制拍卖中,拍卖人实际处于协助法院进行强制执行的辅助人地位,法院应对拍卖活动的相应法律后果负责。当事人认为法院对拍卖活动监督不力的,应由法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而不能由被执行人通过对拍卖人等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3)法院执行局观点: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拍卖不同于普通民事拍卖,性质上属于公法拍卖。强制拍卖的公法性特点决定了认定拍卖无效的权力主休只能是原执行法院及上级法院,由他们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或执行异议程序认定。系因强制拍卖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不平等性,决定了强制拍卖无效不能成为普通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见《河北峰峰矿区法院与辽宁营口中院执行中煤沈阳公司争议协调案》(作者:范向阳,法院执行局),载于《执行工作指导》2008年第2辑(总第26辑)。26.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法律依据: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7.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案涉有关一定条件下支付剩余价款的约定是履行条件还是履行期限?当事人对已经存在的确须履行的债务,约定当未来的某一不确定事实发生时履行, 此类约定形式上看是有关履行条件的约定,但就其本质而言则是有关履行期限的约定,只不过约定是不确定的履行期限。如何在诉讼中将不确定的履行期限确定下来,是司法的纠纷解决功能的必然要求。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商业人士的合理预期为标准确定合理的期限,该合理的期限就是履行期限。合理期限经过后,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即可请求履行。另一方面,鉴于不确定履行期限在期限的不确定性上近于条件,故可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5条有关条件拟制成就的规定,在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该不确定事实发生或该不确定事实确定不发生时, 视为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权人可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案号(2016)法民终51号-/gbadie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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