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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的风险民营企业注册资本的真实与充足不仅有利于保护企业客户利益,更与企业及股东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企业注册资本虚假、或者在经营过程中被抽逃,或者设置期限超长的注册资本认缴期限,都可能使企业股东丧失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而被卷入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中。随意宣传引发的侵权风险为方便起见,有的民营企业从图片网站或者其他网站中找到相应的图片用于自己的产品包装上或等商业宣传活动中,被控著作权侵权,从而应承担相应的著作权侵权责任。经营不规范引发的赔偿风险部分企业在交易过程中,购进的商品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但由于其在交易时未能要求上游企业开具、据等凭证,导致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终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恶意提起知识产权侵权的风险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也需符合诚信原则。恶意注册商标,意图通过恶意诉讼来获取赔偿,造成相对人利益损失的,应当赔偿。技术服务合同订立和履行中的风险技术服务合同的内容、范围和要求,系技术服务合同的核心条,企业在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时必须明确前述内容。另外,对技术服务合同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验标准、对获取的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义务等也需尽量明确,否则容易导致合同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风险企业在注册商标后,应规范使用商标,否则,即使已经注册商标成功,因不规范使用,仍然存在侵权风险。搭便车”引发的侵权风险部分企业攀附**商品的**度,使用与**商品的名称或者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域名、标识等,构成侵权。合同文本的保存风险经济形势变化导致部分企业不能正常履约,少数企业会利用双方之间合同手续上的欠缺逃避违约责任。完备的书面合同对于保证交易安全乃至维系与客户之间的长久关系十分重要。因此,民营企业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尽可能与客户签署一式多份的书面合同,保持多份合同内容的完全一致并妥善保存。合同形式不完备的风险实践中,不少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对于合同形式规范重视不够,风险意识不强。如不少企业在国际贸易中仅凭发货通知单、形式等就进行交易,未签订书面合同,一旦发生纠纷,难以证明双方贸易关系和义务内容。此外,外贸活动中,很多企业倾向于采用传真、电子邮件、即时聊天工具等方式签订合同,这种电子商务合同的方式也存在潜在风险,表现在电子数据难以保真,当事人身份难以识别,取证手续繁杂等方面。外贸代理中的风险在进口贸易中,委托人与受托人未签订书面外贸代理合同的情形下,受托人(外贸公司)拒绝交付提单、货物,委托人往往缺少书面证据主张。在出口贸易中,国内企业通过外贸公司出口货物,外贸公司在到外商货后,以种种理由拖延付,国内企业面临风险。建议通过审慎选择交易对象、签订含义清晰的合同明确义务、及时固定合同履行事实等多种方式避免或减少此类风险。证据意识欠缺带来的风险实际施工过程中,合同中约定的授权人员以外的施工人员、普通员工对工程量、工程、施工材料、签证单等随意签字,导致当事人对其效力产生争议。施工过程中,不注重保存证据,如签证单、技术核定单等未经发包人签字;施工方对资料保管不善,导致遗失、遗漏等。还有的企业对于逾期竣工、逾期付违约责任、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不够重视,导致拖延工期、拖延付、工程质量低劣,引发违约风险。此外,根据法律规定,施工企业行使建设工程价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应付工程价之日起算。有的施工企业行使该项超出法定期限,导致优先受偿权丧失。董事会决议虽然未标明为“授权委托书”,但其内容已体现出授权委托的意思表示的,应视为授权委托书。上海市高院认为: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既可以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形式。本案所争议的被告自来水公司形成的董事会决议,虽然未标明为“授权委托书”,但其内容已体现出授权委托的意思表示,符合授权委托的基本要素。尽管自来水公司在授权时未以“授权委托书”形式出现,但自来水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无论在程序还是内容方面,均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应认定自来水公司已全权委托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办理转让讼争股权的事宜。况且,自来水公司在事后的函件中承认曾委托上海水务公司办理股权变更事宜。现自来水公司以该决议只是一份公司内部文件,董事会超越职权,以及股东会事后不予追认等理由否认其授权效力,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海水务公司以自己名义在自来水公司授权范围内与原告巴菲特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载明上海水务公司与自来水公司之间有委托代理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该协议可以直接约束自来水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的规定,因自来水公司的原因对巴菲特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巴菲特公司有权选择自来水公司或者上海水务公司主张。因此,自来水公司与巴菲特公司在本案中构成股权转让关系。巴菲特公司起诉要求自来水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在程序上并无不当。同理,自来水公司反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在程序上亦无不当。履行义务的证明风险合同项下货物的交付应当由对方有权的人员签,比如合同中约定的货人,或者对方的仓库保管人员。有些签人只是对方临时性的工作人员,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社保记录,要证明其为适当的货人难度会比较大。如果对方指示货物交付第三人的,应当保留对方进行指示的证据。定期由对方确认货物交付的情况,可以避免许多纠纷。同样,付与交货一样,也应当注意向公司或有权接的人员交付。在许多案件中,当事人不注意保留付的凭证,在发生诉讼时可能对其不利。因此,不论何时,支付项都应该取得相应的凭证,特别是直接支付现金或者不规范的金融票据支付,都应该取得条等凭证。作为一方,则应当注意不要重复出具凭证。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院认为:虽然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因侵犯了红*公司和蒋*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而部分无效,但红*公司和蒋*是否能够行使上述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还需要考虑其是否恰当地主张了。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属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本案红日公司和蒋洋在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召开股东会时已经知道其优先认缴权受到侵害,且作出了要求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及时采取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在此后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陈木高将部分股权赠与固生公司提案时,红*公司和蒋洋参加了会议,且未表示反对。红*公司和蒋*在股权变动近两年后又提起诉讼,争议的股权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此时允许其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并极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故四川省绵阳市中级法院(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红*公司和蒋*主张优先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已过并无不妥。故本院对红日公司和蒋洋行使对科创公司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请求不予支持。红*公司和蒋*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科创公司承担其相应损失,但未明确请求赔偿的损失数额,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本案再审期间,红*公司一方主于新增股权对科创公司进行了投入,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对此可以另行提起诉讼。-/gbadie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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